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认为他们之间具有婚姻关系,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生活习惯,一般会导致财产混同,2008年4月,购置了位于江油市城区房屋一套,此财产应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财产,各占50%。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共有条件消失,财产应当分割。
案件情况: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原告购置了位于江油市城区房屋一套,被告仅出资3万元,在同居期间,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江油市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被告经济补偿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属于夫妻关系,因为在200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敬伟红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被告的名字“敬博”;2、不是原告个人购置的房屋,而是原被告共同购置该套房屋。比例十分明确,50%的共有比例。3、现在原告在江油私自以她舅舅的名义购买门面,开了个小超市,她父母在经营,从而导致关系恶化。4、在共同生活期间,小孩基本上是我在抚养,有证人可以作证,被告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供养,原告应当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提交了盐亭县林农镇民政办公室颁发的结婚证,原告也持有同样的结婚证。但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的名字及基本信息均与本案的原被告不相吻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当地有关部门查证此结婚证,有关部门无此档案记录。本院认为,结婚证是证明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唯一依据,结婚证若存在登记错误,也应由颁发机关更正。现原、被告无依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本院只确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2、无依据证明购房时被告只出资了3万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原告携女儿与被告同居生活。 2008年4月,原、被告购置了位于江油市城区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现因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江油市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被告经济补偿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因双方对分割后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本院采取竞价取得方式确定房屋的归属,被告以24万元的价格竞得所争议的房屋。